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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陳宜萱
林奇儒
被告黃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5,054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3,854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分84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4.42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視為到期日之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最高並應加給3期違約金共1,200元(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19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萬3,854元及3期違約金1,200元(二者共54萬5,054元),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2計算之利息(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均為週年1.6%,加週年4.42%為週年6.02%)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共54萬5,054元,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
法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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