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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宏全
被 告 王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故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屏東大小事」,張貼「此人謊稱在屏東有承攬重大工程的能力從中詐取金錢專吃軟飯」之不實文字,並刊登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另在貼文下方張貼回文「目前此人應該都出沒在三地門鄉詐騙請大家多多注意」之不實文字,並將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所有人均得閱覽觀看上揭文字及圖片訊息,以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登載報紙頭版公開道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因故生有嫌隙,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屏東大小事」,張貼「此人謊稱在屏東有承攬重大工程的能力從中詐取金錢專吃軟飯」之不實文字及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另在貼文下方張貼回文「目前此人應該都出沒在三地門鄉詐騙請大家多多注意」之不實文字,並將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所有人均得閱覽觀看上揭文字及圖片訊息,以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被告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律師費,並請求被告應登報於報紙頭版公開道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
被告000年0月間在其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屏東大小事」張貼「此人謊稱在屏東有承攬重大工程的能力從中詐取金錢專吃軟飯」等語,並張貼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另於上開貼文下方回文「目前此人應該都出沒在三地門鄉詐騙請大家多多注意」等語,顯然刻意指稱原告為詐取金錢、行騙鄉民之人,已足以讓不特定人知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且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涉有行騙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並對原告產生會說謊欺瞞利用不正當方法詐取錢財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指摘原告之上開言論,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揭露足以特定原告個人資訊之資料,依前開說明,自屬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債務糾紛互有嫌隙,被告率為本件言論及不當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致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貶損及精神上痛苦,考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併參酌兩造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以上共2萬元,原告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萬元,又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據其所稱係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則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偵查機關亦不會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是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部分,因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本院已命被告應予金錢賠償,此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應刊登報紙道歉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登報道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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