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明道
被 告 張景富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4,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原告(113年6月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