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5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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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潘淑惠

被告利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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