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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OO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OO
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47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應負擔6,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被告為3分之2,系爭土地之面積OOOO.0O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OOOOOOO用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無法分成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規定。
原則上雖不得分割,但若整筆分割由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則為法所許可,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證(本院112年調字第184號民事卷第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各有明文。
而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同意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現況等情認為採用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又本件訴訟訴訟費用僅有判費9,470元,原告已先預納之,乃確定訴訟費用為9,470元並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應負擔6,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將須負擔之金額6,313元給付予原告,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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