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金,5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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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鄧彥   
被      告  蕭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建宏」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王建宏」提供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王建宏」。

而「王建宏」所屬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邀請伊加入群組「飆股領航」,並佯稱:在「Robinhood TW」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匯款至我的帳戶無意見,我不知道這筆錢有匯到我帳戶,因為提款卡被別人拿走了,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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