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1,保險,2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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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馬俊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印尼籍妻子沈惠玲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其受益人,向被告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真愛一世情」壽險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意外險。

嗣因沈惠玲之居留證將到期等因素,沈惠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先行搭機前往印尼,原告因故未能同行,隨後於翌日即十二月六日亦搭機前往印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人一同至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找原告朋友,於下午六時左右遭歹徒搶劫,原告雙手被綑綁,遭毆打昏迷後被棄於水溝,於當日晚間七點多清醒後即至附近民宅求救並向警方報案請其協尋沈惠玲,沈惠玲於事故發生當時遭歹徒劫持失蹤,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左右被當地居民發現其屍體,生前遭強姦,並已溺水身亡,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竟遭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所簽定之「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意外險第二條約定,被告係承保被保險人沈惠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同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但書約定,原告應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沈惠玲係意外死亡,況原告之犯罪嫌疑很大,被告已提出甚多疑點,依約受益人如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告自無庸賠償。

又原告於保險期間,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沈惠玲同為被保險人,以其子李彥緯為其二人之受益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金額一千萬元;

沈惠玲亦於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原告及李彥緯為其受益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係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理賠給付時其所檢具之死亡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遭意外身故,嗣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補齊「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供,故被告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不爭執,本件被保險人沈惠玲如果係遭受意外身故,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遲延給付保險金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原告為受益人(本院卷第五一、一五0頁)。

㈡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印尼死亡(本院卷第八三頁)。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目前僅缺少「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惡意複保險行為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㈡沈惠玲是否係意外死亡?原告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沈惠玲死亡?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無惡意複保險行為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最早訂立之保險契約,上開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件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號卷所附要保書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五0頁),系爭保險契約係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即非複保險,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㈡沈惠玲是否係意外死亡?原告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人沈惠玲死亡?原告主張:伊與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遭歹徒搶劫,原告被綑綁丟在水溝,晚上七點多清醒後請人家幫忙報案,而沈惠玲當時被劫持,下落不明,翌日早晨八點左右被發現時,生前疑遭強姦,且早已因溺水身亡等情,業經提出印尼坤甸當地報紙二件、譯文一件(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譯文二件(本院卷第六二、六六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報紙上所載之死者為沈惠玲亦自認無訛(本院卷第四一、八三頁),依據上開報紙及文件記載,已足認被保險人沈惠玲生前疑遭強姦,且已溺水死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云云,並舉被告之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二十號之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惠玲死亡案報告(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一二頁)為證,惟均係受請求之被告,為利益相對立於原告之當事人自為之陳述,立場已有可議,且上開報告亦未明確證明原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一節,自不足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另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請外交部向印尼官方查明沈惠玲死亡原因及兇嫌為何人一節,外交部亦未能證明原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等情,有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二0二0七四二五0號函(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為證,亦不足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又本院慎重起見,另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有否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經該署認無具體事證,業予簽准結案,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屏檢昇黃九二他六三七字第二九四八二號函復本院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至原告所舉沈惠玲姨母即證人黃歲琴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證明「沈惠玲是在印尼被殺死的,手被綁在後面,我有去現場看。」

、「原告也被綁住,警察打電話給我妹妹也就是原告的岳母,死者的母親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看,有看到原告被綁,第一天有看到原告被綁,第二天才看到死者,原告有去敲人家的門,人家幫他去找警察,那天晚上三、四點警察打電給我妹妹,我的住所距離案發地岳母,死者的母親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看,我去時原告還被綁著,要警察才可以解開」等語。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卻證述「我去警察局時原告沒有被綁著,是警察比給我看」等語,而被告於當日陳述「我一直被綁著,當天我阿姨晚上十點到警察局,我還被綁」等語,被告乃抗辯「證人與被告供述互有矛盾,且不合情理」等語,縱然可採,惟亦不得以之反證原告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

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沈惠玲之妹,惟被告自承證人非現場目擊證人(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顯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亦無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沈惠玲係意外死亡,對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一節亦無自證之必要,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而在兇嫌落網之前,原告亦不可能取得任何被保險人沈惠玲係意外死亡或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被告以之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內給付保險金,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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