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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G—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臺十七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二二號「晉大公司」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漫不經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先自後撞及由訴外人朱秀緞駕駛搭載原告甲○○、乙○○行駛於同向前方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J8—八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隨即又擬自外側快車道超越朱秀緞之自小客車,又疏於注意與朱秀緞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致其車左前部撞及朱秀緞車子右側後部,二車因而互相卡住且失去控制,造成朱秀緞之車越過對向車道撞及「晉大公司」牆壁,丙○○之車亦越過對向車道翻覆在「晉大公司」前方水溝內。
甲○○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上顎微骨板位移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撞擊朱秀緞所駕駛之汽車,是由第三人撞擊,原告受傷乃他人所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臺十七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二二號「晉大公司」附近時,與朱秀緞所駕駛之乙車於上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且甲○○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上顎微骨板位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六0號第十至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全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兩造間發生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後,依據該基金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可知(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四一頁):⑴事故位置在屏東縣枋寮市○○○○○路二七九點五公里處之晉大公司前,此路段屬省道,路形為直路,單向二線道(一線快車道,一線混和車道),乾燥之柏油路面,中央設有安全島,現場限速七十公里,事故當時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黃昏十八時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車禍過程重建:本車禍發生前,朱秀緞駕駛乙車,內載乘客李桂貞及乙○○在屏東縣枋寮鄉○○○○○道由北往南行駛,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同時丙○○駕駛甲車亦沿台十七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行使在外側混和車道上,在乙車之右後方。
至台十七線省道二七八點五公里晉大公司前分隔島缺口附近時,被告因車速較高,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速較慢乙車前,結果因對於乙車車速以及其到達時間判斷錯誤,以致在變換車道時左前車頭擦撞乙車右後車身,發生車禍。
⑶綜合研判與分析:根據乙車停止位置可以釐清事故地點地面留下之煞車痕即乙車之煞車痕,表示乙車曾經緊急煞車。
從乙車車尾正面沒有呈現任何追撞痕跡,表示被告並沒有追撞乙車,但是被告既沒有煞車痕,如何能不追撞乙車而且向左衝過中央分隔島,撞斷路燈桿,翻覆在排水溝內,因此表示被告甲車並非跟隨在乙車車後。
綜上,被告抗辯伊係行駛在快車道,緊跟在乙車車後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肇事責任應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注意兩車併行時,應維持左右安全間隔,變換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朱秀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惟伊因超車判斷錯誤,在左方車距離仍近時,即貿然進行變換車道超車的動作,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甲○○、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甲○○、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彼等之身體、健康等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甲○○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萬六千八百十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此有其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附卷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所必需,甲○○主張之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此外甲○○請求健保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是本件甲○○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
是甲○○請求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份:甲○○主張其所受損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四千元,此部分以每日八百元,住院期間(一個月)須請看護照顧,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主張之上開金額,亦堪信實。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主張其從事販賣鹽酥雞為生,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頸椎脫位,無法從事重力工作,導致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期間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一年六個月之營業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附卷民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六、七三頁),甲○○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重度肢體殘障,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院後,仍須陸續就診,且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第二頸脊髓病變,致四肢力下降為四分,無法從事重力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仍經核訂為輕度肢體殘障,是甲○○據此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應屬可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需就診復健並受有身心之痛苦,且無法從事重力工作等情,甲○○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沒有工作,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被告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本院認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不能採取。
⑸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
㈡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此有其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附民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所必需,乙○○主張之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上顎微骨板位移之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乙○○為國中肄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目前沒有工作,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本院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查甲○○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乙○○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從而,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⑴甲○○部分: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應扣除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故甲○○並無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乙○○部分: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應扣除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故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就其勝訴部分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乙○○敗訴部分及甲○○之請求因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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