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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暫編一一二九建號(即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以下均同段)四二七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
其餘A、B部分(即暫編一一二九建號)則未為建物之登記。
詎被告竟否認A、B部分為原告所有,進而於法院就A、B分為點交時聲明異議,為此爰訴請確認A、B部分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暫編一一二九建號(即A、B部分)與四二七建號(即C、D部分)分別為獨立之建物。
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四二七建號建物時,其範圍僅及於C、D部分,不及於A、B部分,A、B部分仍屬於被告所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四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有本院調取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卷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八十八年間本院拍賣四二七建號建物之範圍是否包括A、B部分?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是否包括A、B部分?㈠按物之範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判斷之。
所謂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為同一之物,於不動產應指外觀、結構及使用上各部位均非暫時性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整體性,如擅加分離,非經重新為空間之規劃,將使不動產不符一般現代生活之經濟效用而言,是建物為同一所有權者,其交易上均應一併為之。
舉例言之,原建築物如再行擴建或增建,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即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
次按物權為權利之客體,除依法共有得就應有部分為處分外,其處分應整體為之。
換言之,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上為整體性之物,除依共有之規定為應有部分之處分外,物權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物之整體。
㈡查本件A、B、C、D四部分共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五號一個門牌號碼,A部分基地占用道路用地並面臨屏東市○○路,依其建築之形式,屬建物之門面。
B部分基地坐落二五之二八一地號,未經辦理建物登記,C部分基地坐落五四之四三地號、D部分基地坐落五四之三七地號,D部分雖毗鄰小巷道,但並未設置門戶,僅於牆壁釘有舊門牌。
就外觀而為觀察,A、B、C、D乃屬一體之物。
又A部分為鐵皮屋、B部分一樓前段原為騎樓,中段為店舖、二樓前段為佛堂、中段為臥室、後段則為二樓通道樞紐,C、D部分供作浴室、廚房、客廳、臥室等使用。
C部分二、三樓與B部分之二樓共用樓梯,其使用上及結構上功能設計均具有一體性,並具有繼續性、固定性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定人即郭榮明建築師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證。
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自陳:當初購買時三間房屋一起使用等語,故A、B、C、D依社會通念應屬同一之物。
如加以分離,必須重新就室內空間之使用為規劃設計,並使原本整體之物劃分為二,屬物之分割行為。
是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其範圍自包括A、B部分,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其範圍應及於A、B部分。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A、B部分與C、D部分為一體之建物,C、D部分經建物登記為四二七建號,本院為拍賣時,就標的物所為之記載為四二七建號,自包括該建物之整體。
至拍賣公告就標的物面積等之描述,乃用以識別標的物,以助拍賣標的物之特定,尚不因其記載不能徹底描述標的物之全貌,而改變A、B、C、D四部分為一體物之事實。
是原告拍定後繳足價金,本院復已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
A、B自屬原告所有。
被告抗辯A、B部分為渠等所有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核,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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