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63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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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六─四二九九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三二二巷,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巷與九如鄉○○路一四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未能察見右方正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而來之被害人行車動態,竟疏未暫停行駛,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未戴安全帽)正騎乘車牌號碼OTT─三三六重型機車,沿該鄉○○路一四一巷由北往南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跌落機車,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額部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低血容積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藥品骨力四千五百元、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護費用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迦南養護之家療養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私立建安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機車修理費九千六百元部份,另結)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責任。

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逾越路口中心點,故無禮讓右方車之必要;

且伊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暫時停車,並看右手方向五、六十公尺的距離都沒有車子後才通過,是伊行至路口中央時,原告才騎乘機車自右方高速衝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退而言之,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及因而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警卷第十頁)、照片十七張(警卷第十五頁以下、一審刑事卷二八至三三頁)、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十一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經查:㈠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逾越路口中心點,故無禮讓右方車之必要;

且伊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暫時停車,並看右手方向五、六十公尺的距離都沒有車子後才通過,是伊行至路口中央時,原告才騎乘機車自右方高速衝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由東向西行駛,在十字路口有按兩聲喇叭,才減速慢行通過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並未言明其有「暫停」及「查看」;

嗣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要經過路口時有暫停按喇叭,伊有左右看,當時伊的右邊視線被圍農作物的網子遮住,所以伊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機車從右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認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並未盡注意之能事。

另被告又抗辯:伊車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逾越中心點,已取得優先通行權,故無禮讓右方來車之必要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勢將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其並非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先後,作為取得優先通行權之標準」。

且以來車方向決定何者應暫時停車,其標準甚為明確,此乃可避免兩方來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因搶進路口爭取優先通行權而導致事故。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交岔路口之車輛優先行駛權,係以「幹線道車」、「直行車」或「右方車」為準,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四號函附卷可查(見一審刑事卷第四十八頁)。

況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距九如路二段三二二巷中心點前一點六公尺開始(該巷寬六公尺)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足認被告行車經過該巷時,尚未過三公尺,而係在通過一點四公尺處即與原告發生撞擊,雖原告僅通過路口零點六公尺,亦無被告所稱:伊已通過路中心點,應取得優先通行權云云之情事。

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則,禮讓欲通過同一路口直行之右方車,即原告之機車先行。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右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即貿然通行搶進路口,未能察見右方正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而來之原告行車動態,而致原告閃避不及肇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甲○○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重機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兩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刑事卷第七頁、第四十八頁)。

是以,本件被害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等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渠之身體、健康等語,應可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自費金額五千三百五十九元,業經提出費用單據(本院附民卷第七頁至七七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屬實,有上開醫院九二屏基醫醫字第九二一一0五七號函、九三屏基醫醫字第九三0一0一0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九五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00頁),經核係屬醫療所必需,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所憑,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份:1、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損之看護費用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同意上開金額為損害額,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五一、一0一頁),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所憑。

2、迦南養護之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損之看護費用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同意上開金額為損害額,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五0、一0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所憑。

3、建安養護之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損之看護費用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並提出收據三張為證,被告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非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費用八千六百七十元,有建安養護之家收據一張為證,惟核與迦南養護之家看護費用係屬重覆請求。

另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記載「原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三個月,故應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開始計算一個月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院九三屏基醫醫字第九三0一0一0號函可憑,被告嗣同意「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一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為計算方便,所以同意給付原告出院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到六月十五日為止,故迦南養護之家同意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建安養護之家同意計算十五天給付一萬元」(本院卷第五十、一0一頁)等語,而建安養護之家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元,是原告請求建安養護之家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半個月之看護費用一萬元,尚有所憑,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可取。

㈢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詳如前述,渠主張受有身心之痛苦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茲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併額部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低血容積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開刀住院,不斷復健,痛苦不輕,行走不便,無法從事過重工作,受傷之前從事農業機械,受僱他人犁田,稻子收割時每日工資約為二千元,不一定每天有工作,平均一個月有三萬元收入,初中肄業,另有土地與兄弟共有之門牌號碼為九如鄉○○街一三三號房屋一棟,利息所得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一元。

被告職業是家管,學歷是大專畢業,先生幫人種茶,有分紅利,沒有不動產,利息所得等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各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三九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不能採取。

㈣藥品骨力四千五百元部份,原告同意不請求(本院卷第三十頁),此部份之請求,自無所憑,不能採取。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雖係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爰審酌被告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元[(5359+21150+13500+10000+500000)×0.7=385006]之範圍內,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

上開金額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八千零一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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