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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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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財榮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八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月計付,並自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初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現為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分別積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欠款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附表一
┌─────────────┬──────────────┬────────┐
│ 本金(新台幣) │ 利息起訖日 │利率(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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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九點七四│
├─────────────┼──────────────┼────────┤
│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同右 │ │
├─────────────┼──────────────┼────────┤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本金(新台幣) │ 違約金起訖日 │
├─────────────┼──────────────────────┤
│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
├─────────────┼──────────────────────┤
│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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