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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建功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債務人施雪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所受分配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受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對訴外人施雪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第九0五地號土地(即整編前林邊段第三六0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號第一二五號房屋(即整編前建號第九九八號,下稱系爭房屋)有債權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二筆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下稱A債權)、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下稱B債權)、二百七十五萬元(下稱C債權)等三筆借款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A、B二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依序為和解筆錄、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執行標的拍定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又以C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惟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於列入A、B二筆債權後,竟將餘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分配予同為拍定後始由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後順位抵押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就訴外人施雪原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設有權利價值一千萬、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二人間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之本票債務,而原告就同一標的物雖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在施雪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之初,雙方協議設定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並以口頭作成該擔保範圍限於A、B二筆債權之特約,農會承辦人員並未表示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林邊鄉農會對施雪之C債權成立時,亦已經施雪提供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債權自不在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對訴外人施雪有A、B、C三筆借款債權,均取得執行名義,除A、B二筆債權成立時,就系爭土地、房屋設有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權利存續期間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八十四年六月間訴外人施雪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而成立上開C債權時,並將原本八十年六月間已存在其所有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二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七九一五、原擔保額度九十六萬元、以林邊鄉農會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三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嗣因林邊鄉農會及原告次第就該擔保物執行無果,先後經本院換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五號債權憑證,乃原告於右揭時間以A、B二筆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執行標的拍定後,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C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惟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僅列入原告上開A、B等二筆債權,餘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則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順序,優先分配予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即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借貸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六八號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C債權是否為系爭土地、房屋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提押物,以擔保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之特殊抵押權;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六五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施雪之C債權與上開A、B債權均係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並均成立於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施雪於右揭時間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時,雙方所協議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其相關文件除借據外,施雪就其他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亦全然未曾簽寫;
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曾就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訂有特約,其效力僅及於特定債權因換單所衍生之新債務,C債權並非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施雪到庭證述以實其說。
惟: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存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除權利價值及存續期間之記載外,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登載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特約登記事項,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亦未見有如被告所稱限制內容之記載,縱證人施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僅證稱:伊知道伊的土地被設定抵押,至於設定何種抵押權伊不知道;
伊對抵押權之瞭解就是-伊借錢,要提供擔保品做擔保,在伊還錢後,東西要還伊,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與債權人林邊鄉農會就各等抵押權之設定有何「特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⒉就A、B二筆債權成立及系爭土地、房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經過,證人施雪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農會只單拿借據給伊簽字蓋章,並沒有拿其他文件給伊看,伊也沒有寫委託書或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給農會;
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完全沒有看過,農會沒有拿給伊看;
伊都不知道,只負責簽名蓋章,都是農會在處理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當庭提出其右揭簽約時自行交付林邊鄉農會之印鑑證明及約定書正本後,證人施雪始翻異前詞改稱:伊曾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去辦,在借錢時,農會人員將伊的印章拿去「一直蓋」,在蓋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不僅所言前後不一,顯係因被告與其有兒女親家之誼而刻意偏頗所為,猶堪認借款當時承辦人員當其面製作之文件顯非如其先前所稱僅借據一項而已。
另證人施雪既自承其夫即擔任上開各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侯旨雄於右揭借款時,本身即任職於林邊農會並負責催收業務(詳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就當時雙方簽約之內容及項目,自無因未加審閱全然不知甚或遭其服務單位惡意矇騙之理,而欠債還錢,訴外人施雪設定抵押權既在擔保自己所欠債務,其在同一存續期間、同一擔保額度之範圍內,以自己先前為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更擔保對同一債權人所發生之新債務,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公平誠信之處,自無因成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可言,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件中就抵押權範圍予以補充之約款果有被告抗辯所稱無效原因而應予排除,其回復原本空白約定、登記之結果,猶應認為該存續期間內同樣本於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所生A、B、C債權,均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要亦不發生被告所稱抵押權擔保範圍受限之效力,是被告辯稱證人施雪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及範圍全然無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施雪C債權,亦為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堪採取。
五、又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
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後分別以上開抵押債權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既不受以上開聲請期限規定之限制,渠就債權餘額受償之順序,自仍應由原告上開債權優先於被告受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房屋上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包括原告已經列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即A債權)、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即B債權),及原告對同一債務人未經列入分配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即C債權),右分配表在該C債權未獲分配前,即將餘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分配予持後順位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之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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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金額 │ 借款時間 │ 執行名義 │設定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新臺幣) │ │ │抵押權利價值│權利存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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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百四十四萬│ 年月 │ 和解筆錄 │二百四十萬元│⒑7-⒑7│
│ │元 │ │ │ │ │
├─┼──────┼─────┼─────┼──────┼───────┤
│B│七十萬八千九│ 年8月 │ 確定 │一百八十萬元│⒏-⒏│
│ │百一十元 │ │ 支付命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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