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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
C部分三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九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允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
C部分三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房屋居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或五為計算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之損害為標準,爰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內埔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
C部分三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查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內埔鄉○○路約二十米道路邊,係屬文教住家地區,市況尚非繁榮,被告占用位置部份位於路邊,惟房屋已相當老舊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照片六張(本院卷第八、九、四一、四二頁)為證,認為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損害金按年息百分之三;
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公有土地租金率計算,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相當,亦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F0
~T48;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九地號,占用面積一00.六平方公尺)┌────────────────────┬────────────┬─────┬───────────┐
│ 期 間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 年租息率 │ 損害金(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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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千五百元 │ 百分之三 │ 二千二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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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 │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三 │ 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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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五 │ 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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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五 │ 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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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五 │ 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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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五 │ 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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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元 │ 百分之五 │ 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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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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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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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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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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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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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一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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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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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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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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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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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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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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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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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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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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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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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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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千三百元 │ 百分之五 │ 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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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 十三萬一百三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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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金額總計:十三萬一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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