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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曾仁金購買坐落屏東市○○段○○段第一一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段五九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因買賣當時曾仁金尚有以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即曾仁金之子曾育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二日、收件年期為八十七年屏登字第0一三一八九號、債務人為曾仁金、曾育才,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便代曾仁金向被告清償貸款,以便取得被告之清償證明後,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原告代為清償後,曾仁金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被告竟以曾仁金尚有擔保訴外人即曾仁金之子曾育才之債務,債務並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發給原告清償證明。
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拍字第九三一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一號聲請強制執行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曾仁金擔保曾育才對被告之債務,而曾育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並未全部清償,尚不足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該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曾育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包括曾育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而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足資參酌)。
且如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㈡經查,曾育才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九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二)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且提供曾仁金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契約書),並先後分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一百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及系爭抵押權,此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五頁)。
又契約書並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附件,曾育才、曾仁金均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設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三頁)。
㈢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提供之擔保物,不問其提供之先後,貴行均得共通流用為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及任何應付費用)之擔保;
處分擔保物所得之款項,由貴行依相關法律規定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又依據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依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本契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擔保範圍仍屬可確定,並非毫無範圍限制。
且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過去發生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發生之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是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不包括過去所發生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曾育才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對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
㈣系爭房地二因曾育才未依約清償債務,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分配後,尚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0七六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而上開債務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二日止),至堪認定。
㈤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
從而,曾仁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依然存在。
被告因行使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九三一號裁定准予拍賣,進而以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一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包括曾育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信。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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