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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地磚,應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迄今僅支付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尚積欠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七張、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三頁、第四七至五一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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