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婚,32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號之一。

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返回河南省娘家後,迄今均無返回,經原告電話催促其返回並遭被告電話中表明無返回臺灣地區之意願,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鄭媛玲即原告之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號之一。

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返回河南省娘家後,迄今均無返回,經原告電話催促其返回並遭被告電話中表明無返回臺灣地區之意願,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三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證人鄭媛玲即原告之姐亦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查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嗣後即無來台紀錄)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九一六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丁、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拒絕原告要求不願共同生活,經原告請求仍不願返回同居,其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 官 李芳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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