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青亞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亞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困難,民國八十九年間已結束經營,辦理清算,公司及股東名下不動產均已經銀行設定抵押,九十年十一月間清算終結時,為清償上下游廠商所有貨款債權,並已將全部流動資產變賣,惟仍積欠銀行債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七千一百八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四千二百萬元、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二千二百萬元,共計一億四千零二百六十萬元,目前僅餘名下不動產三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二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元,顯已無清償能力,伊為公司董事,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積欠銀行債務為一億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而名下除枋寮鄉○○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及枋寮鄉○○段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外,並無任何流動資產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清冊、公司財務狀況說明,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查結果,相對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捐及罰鍰共計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九三000三八一三號函附卷可參,就形式而言,相對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資產,然其上開三筆土地除枋寮鄉○○段三之一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六十六萬元抵押權,並已經債權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九三二號查封外,枋寮鄉○○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均分別經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債權人依序各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三千萬元、五百萬元抵押權,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上開銀行債權人各自就設定抵押權之前開不動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上開不動產均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而相對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負責人所自承如上,其破產財團即無法構成,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