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簡上,9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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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之父陳雄華與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初某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各與被上訴人甲○○(原名李崑崙)就其與訴外人楊桶生分別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四至東方出賣人只有地圖界止、西至樓里道路止、南自陳雄華承買境界起二橺額向北共二十八台尺、北至出賣人現在存留之建地」、「寬度:二十八台尺、深度約肆十六台尺之範圍」,陳雄華則以三萬八千元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陳雄華承買部分」,均應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辦理分割後交付,惟被上訴人卻至今仍未履行,上訴人丙○○為陳雄華之繼承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或現所有應有部分三十八分之九中相當於面積二十八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八分之九折算面積0.0一三四公頃,換算持分一一四分之一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之母丁○○訂定前述買賣契約,惟該契約因渠等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罹於時效,且丁○○部分於訂約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丙○○,上訴人等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丙○○之母丁○○所購買」等語,且為證人丁○○證述無訛,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丁○○所購,則上訴人丙○○以訴外人陳雄華之繼承人身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右開給付,因上訴人丙○○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或約定受領給付之人,亦未經買受人丁○○為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事實而承受該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乙○○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前是否已開始起算?經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出賣人為土地之共有人,倘因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就為買賣契約標的之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分割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遲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請求權,固主張: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於未經分割前,無從就約定之特定部分為給付;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譚進生之應有部分已經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抵押權移載於各部記載新地號云云,然其主張既非上訴人乙○○因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事由,客觀上亦不構成其他法律上障礙,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全文意旨,當事人間復無關於停止條件或期限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所謂請求權不能行使情事可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等語,洵堪採取,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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