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
-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二百四十三萬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 七、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有無損
-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真正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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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六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如未按期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甲○○與被告丙○○明知其二人並無買賣關係,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四七地號及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買賣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丙○○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倘被告甲○○、丙○○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則因被告間係連襟關係,且財務往來密切,被告丙○○當然明知係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目的,係在幫助被告甲○○脫產,以免遭受原告之強制執行,因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支付價金方式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給付訂金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八十八萬元一千六百元,故被告丙○○與李武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並非假買賣,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李武忠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能,而被告丙○○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而支付價金向甲○○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苟為幫助甲○○脫產,殊無再支付價金之理,,且被告丙○○所支付之價金亦與市價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提供渠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在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未依約繳納利息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且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過戶予被告丙○○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又被告甲○○除就系爭二筆土地外,另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四五、二四六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七、二二○號建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二人間財物往來密切,且被告二人又係連襟關係,因此,上開買賣契約應係假買賣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惟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支付價金方式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給付定金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八十八萬元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影本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七、九四至九八頁),且經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被告甲○○於該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核閱結果,該存款帳戶的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及二月十六日,分別依序存入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且上開金額存入該帳戶後,並未於翌日或相隔數日後全數提領完畢,有該銀行臨時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尚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此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足採。
七、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參照)。
準此,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應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在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尚不得以此逕認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
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丙○○,並由丙○○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價金核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總和完全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陳明:伊因認為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所以才以此價金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且原告亦自認上開價金尚高於市價四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足認上開價金應堪認為係相當之對價,並未積極減少被告甲○○之總財產。
從而,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上開價金出賣與丙○○,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真正,且被告丙○○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屬相當之對價,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虞,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丙○○應塗銷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丙○○塗銷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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