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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六─四二九九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三二二巷,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巷與九如鄉○○路一四一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未能察見右方正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而來之被害人行車動態,竟疏未暫停行駛,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OTT─三三六重型機車,沿該鄉○○路一四一巷由北往南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跌落機車,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額部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低血容積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家成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
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過失傷害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過失傷害事件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因機車被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
應併其假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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