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67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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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元及其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與原告訂有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原告售予啤酒產品供被告經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其中一百萬元因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兌現;

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以退貨及其他促銷方案所生債務扣抵;

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現金支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背書轉讓之訴外人元三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昌公司)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扣除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給付之現金二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元貨款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其中一百萬元因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兌現而消滅,另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經以退貨及抵銷方式扣除部分後,餘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已經被告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許誌評而清償完畢。

同日乙○○另交付上開訴外人元三昌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訴外人許誌評,均係乙○○私下本於與許誌評個人間其他交易往來關係所為,與本件貨款無涉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上開期間發生之貨款債務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其中:⒈一百萬元因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兌現、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以退貨及其他促銷方案所生債務扣抵、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被告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現金支付。

㈡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將訴外人元三昌公司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許誌評,嗣由原告持以提示而遭退票。

㈢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許誌評,許誌評並在被告持有之計算便條紙上,以「美樂公司許誌評 茲收到久智欣二0000元 /5/ Peter HSU」等字樣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許誌評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產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計算便條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取。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右揭時地乙○○將訴外人元三昌公司簽發上開面額支票二紙交付訴外人許誌評之目的為何?㈡同一時間乙○○交付許誌評以清償積欠原告貨款之現金數額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或「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㈢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許誌評二萬元現金之目的為何?

六、經查,被告為清償上開期間發生之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貨款債務,原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嗣一百萬元支票獲兌現而後者卻遭退票,乃兩造各由原告之業務經理許誌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面就餘款即上開退票金額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協商處理,其中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並以退貨等方式解決已如前述外,其餘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則當場以被告公司背書轉讓上開面額各三十九萬八千元支票二紙,並補足現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以為清償,並非全額以現金交付,嗣上開二紙支票跳票後,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二萬元予許誌評,其目的仍在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許誌評與乙○○除因處理兩造公司之業務外,並無其他個人間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證人許誌評證述綦詳。

而卷附被告提出雙方右揭時地就協商處理上開債務結果之簽收便條上,其緊臨許誌評簽名處上方登註該二紙支票之面額、票號及「現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字樣,與許誌評證述收受內容相符之記載,係簽收當時亦在場之人即乙○○之妻陳吳儷儼依乙○○指示所填寫一節,亦據證人陳吳儷儼到庭證述在卷。

另依上開許誌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收二萬元現金之便條所載文意,亦已表明代理原告(美樂)公司向被告(久智欣)公司收受該款情事,與證人許誌評前開證述意旨相合,是被告空言右揭時地乙○○交付現金之數額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其另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及嗣後交付現金二萬元均係乙○○本於與許誌評個人交易往來關係所為云云,核與前開調查結果不符,顯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七、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清償貨款而交付原告上開二紙面額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元支票既未兌現,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嗣被告亦僅再清償二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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