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1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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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之夫謝男雄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詎謝男雄竟與被告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謝男雄將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設定高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及蘇晉寬,致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謝男雄有債權存在,原告捏造作廢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致法院誤判有該債權存在。

又謝男雄向被告借款購屋,為償還借款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意圖詐害原告債權;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台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對於謝男雄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雖否認原告對謝男雄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謝男雄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五房州段六七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三五之一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二張(票據號碼N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N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原告,嗣原告以謝男雄違反特別約定之事由,聲請就上開本票二百萬元中之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嗣謝男雄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謝男雄起訴,謝男雄上訴,並經駁回確定,足認上開二百萬元本票係擔保上開買賣第三期價款三萬元及謝男雄應分擔之銀行貸款利息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二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間)。

是謝男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因違反特別約定未分擔銀行貸款利息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以新店郵局十六支局第四一一一六之八號存證信函函知謝男雄,限其三日內辦理土銀申貸及分擔計息,是原告對於謝男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間經催告未分擔銀行貸款利息時,即有債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存在,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謝男雄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謝男雄因購屋向被告借款,為償還借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查,謝男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按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謝男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既經登記為贈與,則除非被告能另為舉證證明,否則渠等間所有權移轉自應認為係因贈與行為而移轉無誤。

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謝男雄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是系爭土地確係謝男雄無償贈與予被告,至為明確。

㈢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對謝男雄有上述債權存在?查謝男雄無償贈與被告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一八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訴請被告及謝男雄撤銷贈與契約等,本院潮州簡易庭通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解,被告與謝男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答辯狀爭執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答辯狀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明知原告對謝男雄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

㈣被告設定抵押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與謝男雄既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如前所述,而謝男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一節,業經其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

又被告與謝男雄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撤銷贈與契約事件後,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三十二萬元及二百萬元與台灣銀行及蘇晉寬,且系爭土地價值約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力仲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執行卷內),是系爭土地若未經謝男雄贈與被告及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足以滿足原告債權,然因被告與謝男雄間之贈與行為,致原告無法對謝男雄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被告設定抵押權行為,使得原告縱於上開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謝男雄名下,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實益可言,蓋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並無剩餘之可能,身為一般債權人之原告即無從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㈤被告是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

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及蘇晉寬時,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台灣銀行及蘇晉寬為抵押權設定時係出於惡意,渠等自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

準此,如欲被告回復原狀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勢必要求其清償抵押債務,此舉必然造成被告經濟上重大負擔,被告亦無資力,難期待有此結果產生,是應認被告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原告對謝男雄之債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對謝男雄有債權存在,而謝男雄名下財產僅剩系爭土地,竟意圖阻撓妨害原告之債權受償,經謝男雄贈與系爭土地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以實現其意圖,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賠償其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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