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6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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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吉藤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死亡,嗣經原告委託被告加以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兩造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分得五十萬元,原告丙○○分得五十萬元,原告甲○○分得四十萬元。

詎被告迄今仍不依約交付上開理賠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丙○○五十萬元、甲○○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丙○○五十萬元、甲○○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金額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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