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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四八八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九二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租訴外人蘇勝雄所有前揭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詎被告以訴外人蘇照欽及蘇俊源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時,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查封而迄未拍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本院聲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四八八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稅捐單位對於國家稅收之行政管理,不足証明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勝雄所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訴外人蘇俊源及蘇照欽為債務人,聲請對前開裁定所載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而迄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四、經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稅捐單位對於國家稅收之行政管理中課稅之依據,非為產權之証明,且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單獨所有,而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三,其他二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蘇照欽及蘇俊源,又申報設籍為訴外人蘇勝雄,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屏稅財字第0九三000一二九一號函附卷可參,則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關於申報設籍之人及現時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與原告所述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尚有未符,參以原告供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係向訴外人蘇勝雄所租用,然對於九十二年租金交付之情形,於本院執行處於前揭案件調查時,訴外人蘇勝雄供述不知承租人交付租金之時間、地點,只知一次付給其妻新台幣九千二百元,原告則稱今年租金已付了二次,他(即出租人蘇勝雄)夫妻均有在場,約九千七百元到一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則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於給付租金之對象、金額、次數各點,所述均不相符,則關於原告主張以租地方式取得基地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末查原告對於如何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包工資料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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