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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0六號
聲 請 人 正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五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五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B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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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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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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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清國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陸萬玖仟元 │AN四二0八二四│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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