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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相對人以其已經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拆除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十九號土地上之門牌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六十三之一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潮簡調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
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相對人取得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將來可能因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屆時系爭房屋是否仍因無權占有基地而需拆除,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自難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之拆除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則將來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勢必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況,而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且原法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對抗告人而言,其權益並未有何不利之影響,準此,原法院自有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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