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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張秋燕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昌家、吳勉恭、吳勇裕、吳林春玉、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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