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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邱永雄
庚○○
乙○○
戊○○
丙○○
丁○○
辛○○
己○○○
丑○○
癸○○
子○○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費壹仟元,尚應補繳柒仟貳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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