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