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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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