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353,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46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鋼骨石綿瓦平房即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福住巷27號之1 房屋一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併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斟酌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及土地該當利用價值,參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核算,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每年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8,293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以18,29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7 幀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33、36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部分: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適用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⑵茲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7年11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

嗣因抵押債務未依期清償,第三人日盛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672 號裁定准予拍賣後,第三人日盛銀行據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30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307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屬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拍字第672 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

⑶又依戶籍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被告丙○○於82年12月22日遷入屏東市瑞公里32鄰福住巷27號之1 ,參以卷附前開建物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建物,外牆及建築材料以肉眼觀之,建材相同,足徵前開建物係屬同一時期所建,此有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按,則前開建物顯然於87年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

雖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中,前開建物最初課稅時間為88年7月,惟該資料僅供稅捐機關課徵稅籍所用,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88年間始建築完成。

⑷再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並同屬被告所有,雖嗣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經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致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異其所有權人,惟依前開執行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見93年度執字第23072 號執行卷第43頁)所示,系爭建物於94年鑑估時,折舊後,尚有百分之60價值及百分之70之使用效益。

且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目前雖無人使用,惟其外觀並未毀敗仍具使用之價值,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另依被告戶籍資料上之動態記事載明「民國92年8 月23日出境民國94年10月6日遷出登記」等語,而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附之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入境同年8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記錄(見本院卷48至49頁)。

雖被告至今已2 年有餘未再入境,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拋棄地上權,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用。

五、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有法定地上權,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