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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銷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公司有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參照)。
本件主要爭點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以其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抵銷被告戊○○之存款債權是否合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對被告戊○○之抵銷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回復被告戊○○之存款,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存在,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復得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又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戊○○為被告,並將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367,590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改為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2,167,012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74 號伊與被告戊○○、訴外人王繡甘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7,337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連帶債務),伊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戊○○之存款債權2,367,590 元,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於94年9 月16日接受扣押命令後,主張已以臺灣銀行對被告戊○○之借債權抵銷該存款債權,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被告戊○○與訴外人即其子潘佩欽於92年12月4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2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各1 筆),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4 日起至112 年12月4 日止,分240期(月)攤還本息,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被告戊○○及潘佩欽寄存臺灣銀行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給付、或請求凍結時,臺灣銀行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速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對消費者即被告戊○○及潘佩欽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臺灣銀行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即尚未屆清償期,其以該借款債權抵銷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自難謂為合法,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仍有2,367,590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聲明異議容有不實。
又伊對被告戊○○之債權本息合計已超過2,167,012 元,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2,167,012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本件被告戊○○與臺灣銀行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載明:甲方(按即借款人戊○○、潘佩欽)寄存乙方(按即臺灣銀行)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給付、或請求凍結時,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該特別條款乃以較一般條款加大加粗之字體列印,用以提醒借款人,且係個別商議後,經被告戊○○簽章表示同意,對於被告戊○○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難謂為無效。
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則於扣押後仍非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本件臺灣銀行對被告戊○○之債權於扣押前之92年12月4 日即已成立,僅因前述被告戊○○之存款債權受扣押而視為全部到期,並非扣押後所取得之債權,且依被告戊○○與臺灣銀行所訂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0條之約定,臺灣銀行於此情形得提前清償被告戊○○之存款債權,並以臺灣銀行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則在被告戊○○之存款債權全數經抵銷而消滅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存款債權存在,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74 號民事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於94年9 月16日接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斯時被告戊○○在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存款2,367,590 元,惟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主張以臺灣銀行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並以抵銷後被告戊○○已無存款可供扣押為由,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74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戊○○與臺灣銀行所訂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⒉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主張抵銷被告戊○○之存款債權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戊○○與其子潘佩欽於92年12月4 日向臺灣銀行(實際上由該銀行三民分公司辦理)借款200 萬元及220 萬元各1 筆,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4 日起至112 年12月4日止,分240 期(月)攤還本息,由被告戊○○與潘佩欽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潘佩欽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085、1085-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626建號建物,為臺灣銀行設定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其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戊○○、潘佩欽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臺灣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臺灣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臺灣銀行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則約定,被告戊○○、潘佩欽寄存臺灣銀行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給付、或請求凍結時,臺灣銀行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 點多,220 萬元借款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點多,均遠低於原告對被告戊○○債權之利率週年百分之10,潘佩欽所提供之抵押物在正常情形足以擔保抵押債權完全受清償,迄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主張抵銷之前,被告戊○○、潘佩欽均按期清償借款而無拖欠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簽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為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本件臺灣銀行與被告戊○○、潘佩欽所訂立之放款借據,乃臺灣銀行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簽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其上載有為數不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前述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及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即屬之,自屬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係法律行為,其條款違背強行規定者,當然為無效,如僅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且係出於當事人之自由個別協議者,固應依其協議,不再適用該任意規定。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人所以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其目的多在追求一己之利益,甚至另以利己之條款取代之,於此情形自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依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以審查該條款之效力,俾維護相對人之正當利益。
本件被告戊○○、潘佩欽與臺灣銀行所訂放款借據,其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與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第2項相較,既不以臺灣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為要件,復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使被告戊○○、潘佩欽喪失期限利益,並可能因一時無法完全清償全部債務,以致貸款所購房地(抵押物)遭受強制執行,該條款顯然與民法第315條、第316條有關清償期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矛盾。
又該條款雖於聲明事項載為業經個別商議,惟其原係事先繕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依被告戊○○所稱:「我是和我兒子潘佩欽一起到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簽約的,沒有事先帶回去審閱,我們去到該分公司就直接簽簽約,該分公司的職員告訴我們借款的金額及每個月應清償的金額,就要求我們簽名蓋章,我們就簽名蓋章‧‧‧‧不清楚(該條款的意義為何)」等語,實難謂係個別商議所約定,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即被告戊○○、潘佩欽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依此,雙方債務均須屆清償期,始得抵銷。
如前所述,臺灣銀行與被告戊○○、潘佩欽所訂放款借據其特別條款第2條第5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且潘佩欽就其與被告戊○○對臺灣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臺灣銀行並無不能受償之虞,臺灣銀行復未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無從依上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將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戊○○、潘佩欽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臺灣銀行以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主動債權)抵銷被告戊○○之存款債權,於法即有未合。
六、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74 號民事執行事件,扣押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2,367,590 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7,337 元,及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5 月28日共6 年6 月之利息即已達856,269 元(000000 0×0.1 ×6.5 ,未滿1 元部分不計),連同本金共2,173, 606元,已逾2,167,012 元,則原告以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臺灣銀行中屏分公司有2,167,012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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