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一、原告丁○○部分:
- 二、原告乙○○部分:
- 三、原告甲○○部分:
- 四、原告丙○○部分:
- 五、原告壬○○部分:
- 六、原告辛○○○部分:
- 七、原告戊○○部分:
- 一、被告丑○○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丑○○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 三、原告丁○○為潘麗美之配偶;原告乙○○、甲○○及丙○○
- 四、原告丁○○、乙○○、甲○○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 五、原告丁○○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019元及喪葬費用
- 六、系爭重機車當時為原告戊○○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
- 七、被告丑○○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上登記車
- 一、原告各得向被告丑○○請求之金額若干?
- 二、被告易裕公司、被告永源公司、被告癸○○及被告錸福公司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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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易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永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子○○
人
被 告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之聲明:
一、原告丁○○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乙○○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甲○○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丙○○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壬○○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六、原告辛○○○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七、原告戊○○部分: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1,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丑○○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600 號自用大貨車,於返回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工廠時,與被害人潘麗美騎乘車牌號碼PJB -25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潘麗美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丑○○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原告丁○○為潘麗美之配偶;原告乙○○、甲○○及丙○○為潘麗美之子女;
原告壬○○及辛○○○為潘麗美之父母。
四、原告丁○○、乙○○、甲○○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並由四人分別受領35萬元。
五、原告丁○○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019 元及喪葬費用425,000 元。
六、系爭重機車當時為原告戊○○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030元。
七、被告丑○○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上登記車主為被告易裕公司。
爭執事項:
一、原告各得向被告丑○○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易裕公司、被告永源公司、被告癸○○及被告錸福公司是否為被告丑○○之僱用人,而各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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