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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丑○○
丙○○○
丁○○○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屏東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4樓
己○○ 住屏東
戊○○ 住同上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163
壬○○ 住屏東
兼上列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子○○ 住屏東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36巷8 弄3
3號4
辰○○ 住高雄
卯○○ 住高雄
巳○○ 住同上
兼上列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屏東
被 告 乙○○○ 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乙○○○、丙○○○、丁○○○、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應就被繼承人鍾福興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A) 部分面積七九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69-(B)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69地號,地目:建,面積1193.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鍾福興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
原共有人鍾福興已於民國70年2 月1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丙○○○、丁○○○、乙○○○及訴外人鍾松妹、鍾廷正繼承其權利,而訴外人鍾松妹嗣於89年12月9 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癸○○、壬○○、辛○○○○○○、己○○、戊○○及庚○○再轉繼承鍾福興之權利,且訴外人鍾廷正亦於84年8 月30日死亡,亦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午○○○、寅○○、辰○○、卯○○及巳○○再轉繼承鍾福興之權利。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就其被繼承人鍾福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而被告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34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 頁 、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210 頁至226 頁,本院卷〈二〉245 頁至24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因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福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為原告所興建之磚造平房;
編號B 部分為原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架;
編號C 部分為原告做為祠堂使用之磚造平房;
編號D 部分為原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
編號E 部分為豬舍;
編號F 部分為磚造平房;
虛線部分為原告所建磚造圍牆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 至40 頁;
本院卷〈二〉第45頁)。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成2 筆土地等語,而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均願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鐵皮棚架及虛線所示磚造圍牆經濟價值不高,並無保留之必要,且若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故分割方案以如主文第2項所載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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