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保險,7,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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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30日2 時30分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第三人曾芳委所有車牌號碼:2258─F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省道台24線9.8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車速過快而翻覆,致車上乘客己○○○○○○受傷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9 月24日在前開醫院進行2 次顱內手術,計住院21日;

另於93年4 月22日、9月22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進行2 次顱骨整型手術,計住院1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474元。

又羅義洋先後住院期間共計33日,依其傷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日計,每日1,000 元共計30,000元。

再羅義洋因顱骨受創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損害,經手術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無法痊癒,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給付經以第7 級認定賠付510,000 元。

茲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被害人羅義洋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共計613,474 元,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賠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74 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於92年8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及羅義洋受傷部分,前此已以300,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開賠償金額包含汽車修復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責任險在內,目前已賠償被害人13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及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

三、兩造對於被告甲○○於92年8 月30日2 時30分因飲用酒精類飲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CC 血液中酒精值為10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省道台24線9.8 公里處,因車速過快竟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導致車上乘客羅義洋頭部受創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0月6 日屏警分交字第094003836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2月16日(94)屏基醫急字第9412066 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第83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就傷害部分是否達成被害人羅義洋對於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權拋棄?(二)被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就傷害部分是否達成被害人己○○○○○○對於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權拋棄部分:依證人羅義洋即當時車上之乘客羅文邑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就汽車修復費用達成300,000 元和解,因為系爭車輛買不到一年就發生車禍。

有關傷害部分,因為己○○○○○○為乘客,本來就有乘客險可以請求,後來這部分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以證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並未載明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權拋棄之約定,則被告乙○○主張300,000 元之和解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尚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部分: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8 月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修正條文中,並未訂立溯及條款,則本件事故有關適用前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條文為據,合先敘明。

⑵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為: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則為使可能之責任主體均受保險保護並貫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與任意性之責任保險不同,而應將範圍予以擴大。

另修正前之第38條有關特別補償基金賠償範圍並未如修正後之第40條規定將事故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列入特別補償基金賠償範圍規定以觀,修正前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應涵指被保險人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汽車使用人,亦即該汽車使用人無論係有權或無權使用該被保險汽車,均應包括在內。

⑶證人羅義洋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平時是由伊父親駕駛,系爭車輛本由其駕駛,後來疲倦改由甲○○駕駛,被告甲○○駕駛,其母親並不知情,亦未跟其母親告知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保險汽車為第三人曾芳委所有,於事故發生前原由其子己○○○○○○駕駛,於行駛途中,羅義洋再委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

雖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同意被告甲○○駕駛,惟依前揭規定,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仍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承保之範圍,則保險人於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後,得在賠償之範圍內,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⑷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得在給付之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

而所稱之求償究係指代位或係一新生之權利,於立法理由中無法窺其究竟。

然依本條之規定目的在於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盡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

惟被保險人的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完了,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則將發生高度的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

故使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之後,再向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求償,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

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的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被害人盡速獲得保障,則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或汽車使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在保險法體系中,保險代位,不論係置於一般情形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殊情形,其主要目的均在於避免原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獲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使原應負賠償責任義務之人之民事責任不受保險契約存在之影響,故只要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保險人,及賦予保險人所謂之代位權即可,而非給予求償權,否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將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且參以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該有關之第29條、第42條,均修正用語為代位權以觀,修正前第27條條文中所稱之求償,應係代位權之意。

⑸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駛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撞擊設立路旁電線桿後翻覆,於本件事故發生因有過失,導致被害人羅文邑即羅義洋頭部受創,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47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另有關看護費用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惟本院向被害人羅義洋就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害人住院期間及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本院:被害人於92年8月30日至該院就診立刻住入加護病房予以藥物治療,9 月1 日轉到一般病房治療。

其後狀況轉壞,於9 月3 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9 月3 日入住加護病房,9 月8 日轉到一般病房治療,於92年9 月13日出院。

另於92年9 月23日再度入院,9 月24日再度施以顱骨重建手術,術後在一般病房治療,於92年9 月29日出院,而前開二次醫療行為有延續性,病患住院期間除住入加護病房不需雇請看護照料外,其餘住院期間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須看護照料,有該院之94年12月16日(94)屏基醫外字第9412058 號函在卷可憑,被害人於上開醫院醫療期間扣除住入加護病房日數,需雇請看護為15日。

另羅義洋於車禍後顏面骨偏移至顏面不對稱,於93年4 月21日至93年4 月25日、93年9 月21日至93年9 月27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於93年4 月22日及9 月23日接受顏面骨整形手術,兩次手術有其延續性,術後需人照顧,有該醫院95年1 月4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B354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被害人於上開醫院醫療期間,需雇請看護為12日,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共計需雇請看護之日數為27日,按原告主張1 日以1,000 元計算為27,00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0,474 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⑹又原告主張被害人羅義洋因本件車禍,受有7 級之殘廢傷害,已賠付被害人510,000 元。

惟本院分別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有關羅義洋所受之傷害,於經該院治療後,是否得恢復其原有之機能,如無法完全復原,其所恢復之基能程度為何,經前開醫院函覆本院:病患出院後因此次疾病,於92年10月2 日至94年1 月25日因顱內出血後遺症問題,共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13次,回診的主訴仍然以顱內出血後遺症,頭痛、頭暈、右側肢體僵硬、記憶力減退為主,至於影響到何種程度,因為病患至94年1 月25日後,便不曾至本院門診回診,需請病患在至本院門診回診做評估,才能確定,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覆:病患顏面骨折可完全癒合,顏面對稱性應可回復至可接受之程度等語,則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傷害已達七級殘廢程度,尚有疑異。

而原告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則其代位被害人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不應准許。

⑺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74年1 月25日出生,92年8 月3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及丙○○為其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7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縱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代位被害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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