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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租期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原告租約)。
然於93年間方察覺毗鄰之被告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和平巷31 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D 、E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伊所承租之部分土地;
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承租土地之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F 部分,現亦遭被告戊○○、丁○○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D 、E 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F 部分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 人早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之處,況系爭房屋於72年間經被告戊○○翻修改建至今,仍保持現狀,且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被告戊○○曾於93年10月6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租期自93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被告租約),是被告戊○○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戊○○亦同意被告丁○○即其女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之權限,而原告亦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系爭原告租約及系爭被告租約均為真正,而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則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中系爭建物並為被告戊○○所興建等情,有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0001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3)國基租字第000285號、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5 頁、第6 頁、第73頁、第36頁至37頁、第69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範圍為何?(二)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土地是否合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經查,證人己○○即在國有財產局擔任勘查土地工作之人員結證稱:「(乙○○承租範圍為何?)本來以為是以圍牆為界,但事實上是通行道路部分。」
、「(乙○○承租範圍?)沿著圍牆延伸至231 之1 地號土地間,寬度約1米半,即延伸至複丈成果圖上(即附圖二)7 的位置」、「(戊○○之建物在何人承租之土地上?)其建物均在戊○○承租之土地上。」
、「(乙○○承租土地位於何處?)乙○○承租土地在水泥道路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62 頁正反面),並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66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承租之部分係做為原告之私人通道使用,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戊○○所承租之部分係作為興建圍牆內加強磚造二樓房屋、庭院及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核與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5年2 月24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相符。
是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係指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而被告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係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
(二)其次,將前段所得被告戊○○所承租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 部分,與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相對照,可發現如附圖一所示之A、C、D、E、F等部分,其位置及加總之面積與被告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完全吻合,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C、D、E、F等部分即為被告戊○○所承租之部分,應無疑義,進而可推知被告戊○○係基於系爭被告租約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土地,而被告丁○○係經被告戊○○同意方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土地,是其亦有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之D 、E 部分拆除,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F 部分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D、E、F部分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亦非被告2 人所占有使用,是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未合,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D 、E 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 、B、C 、F 部分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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