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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潘江麗秀、丙○○、陳進川為被告,訴訟中撤回潘江麗秀、陳進川部分,並追加對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之癸○○為被告,其撤回及追加部分,業據潘江麗秀、陳進川、癸○○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91 之91、391 之92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下稱系爭91、92地號土地),同段391 之9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被告丙○○未得原告乙○○同意,以屏東縣恆春鎮○○路852 巷5 號房屋(下稱系爭5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癸○○亦未得原告丁○○同意,以屏東縣恆春鎮○○路852 巷1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豬舍、廁所(下稱系爭1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9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9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無保留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91 之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㈡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91 之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及同段391 之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系爭5 號房屋由我出資興建,並於民國48年間,向系爭9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9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進春、己○○、吳進丁、戊○○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遷入戶籍依法繳納房屋稅,原告乙○○為其父吳進春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且其等與我毗鄰居住40餘年,未曾異議,現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癸○○部分:系爭1 號房屋為我公公陳進川出資興建,其並於48年間,向系爭91、9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9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進春、己○○、吳進丁、戊○○購買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遷入戶籍依法繳納房屋稅。
嗣陳進川因積欠債務,系爭1 號房屋乃於94年間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康玉珠拍得,我再於94年5 月25日向康玉珠買受,繼受取得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91、92地號土地使用權。
原告丁○○為其父吳進春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其等與我公公陳進川毗鄰居住40餘年,未曾異議,現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91 之91地號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91 之92地號面積280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丁○○所有;
系爭391 之99地號面積183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本院卷第12至14、233 、302 頁)。
訴外人吳進春為原告2 人父親,原告2 人為吳進春之繼承人之一(本院卷第122 頁)。
㈡系爭5 號房屋為被告丙○○於40餘年間興建,並遷入戶籍居住使用迄今,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9至84、211 至213 、265 頁)。
㈢系爭1 號房屋為訴外人陳進川於40餘年間興建,遷入戶籍居住使用迄今,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訴外人康玉珠所有,再由被告癸○○即陳進川之媳婦於94年5 月25日買回,並辦妥該屋點交事宜,現仍由陳進川及被告癸○○等人使用。
系爭1 號房屋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及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9 至84、211 至213 、265 、273 頁)。
㈣同段391 之6 地號土地於29年4 月12日由原告之父吳進春、訴外人己○○、吳添丁、吳進發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吳進發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30年8 月12日由戊○○繼承取得,並均於71年11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
同段391 之6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22日因繼承分割出同段391 之91地號面積471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2 人共有,復於92年3 月19日因和解分割出系爭391 之92地號面積280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丁○○所有。
又上開391 之91地號土地再於94年7 月27日分割出系爭391 之99地號土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予原告乙○○所有,所餘288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系爭391 之91地號土地,歸屬原告丁○○所有(本院卷第9 至14、30至33、37至52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91、9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節,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卷第123 頁):㈠被告丙○○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5 號房屋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癸○○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1 號房屋占用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六、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參。
又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自負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或前手與原告之父吳進春等共有人就占用之系爭91、92、99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經查:㈠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擔任恆春鎮20多年的調解委員,有參與陳進川87年間聲請的調解,當時吳添丁有到場,吳添丁說他們有好幾位兄弟,商量好後就會把土地過戶給陳進川,我有問吳添丁這份48年的買賣契約書是否他簽的,他說沒有錯,因為其他兄弟想拿土地借錢,意見太多,所以才一直沒辦法過戶。
調解時還有戊○○、丙○○、甲○○在場,因為吳添丁這邊年紀太大、意見太多,所以調解沒有談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79年間我是調解自己的案子,當時我跟戊○○買地,戊○○不過戶給我還告我拆屋還地,我去調解之後有成立,但到93年間才過戶給我,這是因為吳清志在90年間告我拆屋還地,我反告他,他才移轉登記給我。
我跟丙○○、陳進川的土地都是跟吳添丁、戊○○等人買的,我知道這件事,所以87年間的調解我有去,當時調解委員問吳添丁、戊○○是否願將土地過戶給陳進川、丙○○,他們當場都說好」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查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2 人上開證言,應係真實,可以採信。
㈡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是張清達的女兒,與兩造是40餘年的鄰居,當初我父親與丙○○、陳進川一起湊錢買同段391 之6 地號土地,契約雖寫20餘坪,但對方說其餘的讓我們自己開墾,當時土地上都是石頭,只有一小部分是平坦的,契約正本在陳進川那裡,我有副本。
我們一直拿錢請對方過戶,也有繳土地稅金給對方,但對方都不辦理,87年間有聲請調解,吳添丁有說要過戶,最後也沒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庚○○、甲○○前開所證,及被告所提48年12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記載「立土地出賣契據人吳添丁、吳進春、己○○、戊○○今因乏項,願將所有恆春鎮○○○段391 之6 地號土地約23坪(實際面積經測量而定)議定價金新台幣5,000 元出賣予陳進川、丙○○、張清達,即日如數收訖不另給收據,該不動產即交台端掌管,並保證確無來歷交待不明等情事,如有業權瓜葛,出賣人自當負責解決,與台端無干,恐口無憑,特立該土地出賣契據乙份付執為據」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惟查,上開買賣契約紙張老舊,顏色泛黃,用詞古典,有該契約原本照片1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頁),顯非被告臨頌杜撰之物,參以證人辛○○所述購地流程,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被告丙○○、訴外人陳進川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顯見證人辛○○前開證言及上開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丙○○、訴外人陳進川早於40餘年間即分別在系爭5 號、1 號房屋設籍居住迄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堪信屬實,其等於系爭91、92、99地號土地居住長達40餘年,未見上開土地之前手吳添丁、吳進春、己○○、戊○○等人有何異議;
又原告於73年10月22日因繼承吳進春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91、99地號土地所有權,迄本件起訴時已長達21年,原告於21年間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無疑義。
況訴外人陳進川曾於87年間,向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吳添丁、己○○、戊○○及原告乙○○就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一事進行調解,然因吳添丁、己○○、戊○○及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癸○○之前手陳進川及被告丙○○未曾買受前開土地,原告及其前手豈有歷時40餘年均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地租之理?益徵被告辯稱系爭91、92、99地號土地早於48年間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陳進川買受一情,誠屬有據,可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2 人為系爭91、92、99地號土地出賣人吳進春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吳進春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
被告丙○○為系爭99地號土地買受人,被告癸○○雖非直接向出賣人吳進春買受系爭土地,然其自前手康玉珠、陳進川輾轉買受系爭1 號房屋並繼受前手就系爭91、92地號土地使用權一節,有房屋買賣契約及權利讓與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 、305 頁),足證被告2 人占用系爭91、9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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