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己○○○○○○○
子○○
甲○○
丁○○
辰○
戊○○○
卯○○
未○○
午○○
號之1
巳○○
丙○○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丑○○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屏東縣枋寮大庄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枋寮鄉○○段」。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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