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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6 日在大陸廣東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8號。
詎被告於89年12月返回大陸後,表示其不願再返回台灣,嗣後音訊全無。
被告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口名簿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呂明文到庭證述:「被告有來臺灣和原告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8號,我跟母親也和兩造一起住。
被告來住三個月以後,因為要回去辦居留的手續需要回大陸,原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不回來,原告有要幫被告辦入境的手續,但是被告說不要回來,這段時間都沒有和原告聯絡,後來我們也找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0年2 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544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9年1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5 年餘,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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