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小上,6,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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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在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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