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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票字第5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前述之4 紙本票,係抗告人參加由第三人黃金櫻所召集互助會所簽發,因抗告人得標後已將死會會款交付黃金櫻,自應由黃金櫻就上開票款負給付之責任云云。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會首黃金櫻,應由黃金櫻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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