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11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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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欠缺此應記載事項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259768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僅記載發票年、日,而未記載發票月,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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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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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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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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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58    │    │
├──┼──────┼───────┼──────┼──────┼─────┼──┤
│003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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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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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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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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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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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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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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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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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2年3月25日 │23,000元      │   未載     │92年3月25日 │2597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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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2年9月22日 │60,000元      │   未載     │92年9月22日 │CH4612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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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2年10月20日│60,000元      │   未載     │92年10月20日│CH5920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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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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