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25,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25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4年4月18日 │15,000元      │   未載     │94年4月19日 │TH0000000 │    │
├──┼──────┼───────┼──────┼──────┼─────┼──┤
│002 │94年4月18日 │15,000元      │   未載     │94年4月19日 │TH00000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