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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其經裁定確定後,如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更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443542之本票,業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又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丁○○僅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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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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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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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1年11月20日│10,000元 │ 未載 │81年11月20日│041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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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1年11月20日│10,000元 │ 未載 │81年11月20日│0419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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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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