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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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