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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①新臺幣35,948元、②應推定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以原告主張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算至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年滿60歲止,為6 年又11月,以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17,974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491,842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7,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扣除前繳新臺幣1,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5,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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