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親,1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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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協議離婚。

原告嗣於94年3 月2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丙○清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之血型為O型,被告丙○之血型為A型,而被告乙○○之血型為B型,依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遺傳標記可知兩人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一、聲明:原告所述屬實,願意配合鑑定等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血緣關係。

理 由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94年3 月2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

惟原告之血型為O型,被告丙○之血型為A型,而被告乙○○之血型為B型,依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遺傳標記可知兩人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送請親子鑑定,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5 月25日(95)屏基醫檢字第9505061 號之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之結論認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系統存有6 基因座型別矛盾,故丙○與乙○○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應不存在血緣關係,亦有該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丙、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4年3 月20日產下被告乙○○,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95年3 月18日),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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