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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柯仁弘曾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陳朝明急需用錢,訴外人柯仁弘因當時無力償還,原告因其自身有使用金錢之需要,及為幫忙其子柯仁弘清償借款,乃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35 之1 號、地目林、面積134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匯款150 萬元入原告帳戶,俾以部分償還積欠訴外人陳朝明之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匯入上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對原告無抵押權存在。
再者,原告並未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訴外人柯仁弘與陳朝明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無涉,原告於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與被告約定訴外人柯仁弘對陳朝明之債務,由原告向被告清償,否認被告有給付150 萬元予陳朝明,及任何債權移轉之情事。
因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抵押權記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恆字第006700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4、權利人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20日至95年8 月20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自94年1 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150 萬元,並分別由其子柯仁弘代為開立3 張支票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均於94年底跳票。
由於訴外人陳朝明向原告催討未果又需款孔急,原告乃同意由訴外人陳朝明自行尋找金主,以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急用資金,並由原告重新開立本票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
被告同意提供150 萬元資金予陳朝明後,訴外人陳朝明遂要求原告逕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嗣經原告、訴外人陳朝明夫婦、及被告群集代書處,俟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之後,被告即將150 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陳朝明。
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以清償對訴外人陳朝明之借款,並且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上開150 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於95年2月20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20日至95年8 月20日止之第2 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係其子柯仁弘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其有資金之需求及為幫其子代為清償款項,始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明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經查,證人陳朝明到庭證稱:(是否先拿自已的錢借給原告?)94年的3 筆匯款是我拿我自己的錢借給原告,當時沒有擔保品,我是借給原告,因為她沒有帳戶所以匯到她兒子的戶頭,因為她年紀比較大,所以都由她兒子開票,從12月開始就說我要用錢,她說她沒有辦法還,所以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請我去找金主,我就找被告,被告150 萬元是交給我的,我有和原告說是要債權移轉,當時有代書、我、我太太、原告及被告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另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到庭證稱:當天王琇月(原告)、陳朝明、王琇月的兒子及媳婦、及王郭英蘭(被告)都有來,當時有提到王琇月有向陳朝明借錢,陳先生急著要用錢,原告王琇月沒辦法馬上還錢,被告與陳朝明是朋友,方便先代墊還給陳朝明,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當時原告兒子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陳朝明有提到原告向他借錢,原告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核證人所述相符,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惟其等2 人與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爭訟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出袒護被告之證詞,且證人陳朝明原為債權人,若非確有債務移轉而為清償之情,豈可能表示其債權已因移轉而消滅。
另原告雖主張其有自己之帳戶且會開立支票,若係其借款,訴外人陳朝明實無須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柯仁弘之帳戶,並由訴外人柯仁弘簽發3 張支票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為當時陳朝明找我要錢,我說我一塊地要賣,賣了之後再還給他 (見本院卷第35頁),若非原告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陳朝明自無向其催討款項之理,原告亦無需試著以賣地方式償還借款。
再者,原告並未開設公司行號,平時並無支票可供使用,由其子代為簽發該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尚符常理,是以足信將150 萬元匯入訴外人柯仁弘之帳戶及由其簽發3 張支票以為擔保等情,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明之協議而為。
五、原告既不否認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則其提出土地設定抵押之原因,茲詳述如下:原告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150 萬元,業如上述,原告無力清償此筆借款,同意由訴外人陳朝明代覓金主,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訴外人陳朝明遂找被告,由被告提出150 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陳朝明,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2 張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核與證人陳朝明到庭證稱:從12 月 開始就說我要用錢,她說她沒有辦法還,所以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請我去找金主,我就找被告,被告150 萬元是交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有提到王琇月有向陳朝明借錢,陳先生急著要用錢,原告王琇月沒辦法馬上還錢,被告與陳朝明是朋友,方便先代墊還給陳朝明,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當時原告兒子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按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已經將現金15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陳朝明 (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兩造均知悉系爭抵押借款,係欲將債權移轉予被告。
另原告開立本票的時間為95年2 月17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時間95年2 月20日相近,本票之金額亦與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朝明借款之金額相同均為150 萬元,是認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系爭土地抵押予被告,是為將債權移轉予被告,而擔保被告代為清償原本積欠陳朝明之150 萬元欠款。
六、另證人即原告之子柯仁弘到庭證稱:有向陳朝明借錢,借的錢現在還沒有還,當時會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是因為我母親有需要用錢,並表明用剩下的錢再來還我的欠款,設定後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證人陳美鑾即柯仁弘之女友到庭證稱:借出來的錢一部份是要償還柯仁弘的欠款,一部份是要原告自行使用,並要求把錢匯入原告戶頭,後來錢沒有匯給原告,當時有提到被告應將錢匯給原告,再由原告向陳朝明清償,原告知道要拿她的土地出來設定是為了借款來清償原告之子的50萬元的借款。」
(見本院卷第61頁)渠 等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原告到庭自承:我兒子工廠的資金我有幫他處理,則其若亦有資金的需求,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應會超過150 萬元,方能代為清償柯仁弘之借款後仍有多餘的資金,供其自身使用,且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資金有何用途,足認證人所述原告有資金的需求而為設定抵押權等語,顯不實在。
七、末按,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之事由於起訴時原主張因無貸款需求,而無須設定抵押權;
嗣於訴訟審理中,則表示係因其子柯仁弘積欠訴外人陳朝明借款,訴外人柯仁弘為還款乃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惟設定後均未匯入金錢,復又主張原告需要用錢,其子之工廠亦需要資金,乃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俾將部分借款用以償還訴外人柯仁弘之債務,而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其從屬性等語,其前後就抵押權不存在的原因供述不一,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前積欠訴外人陳朝明之欠款150萬元,被告業已交付150萬元予陳朝明,即原告對陳朝明之債務已不存在,債權已移轉予被告,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此債權,原告迄今對此債務尚未清償,自不得主張塗銷,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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