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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簡易第1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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