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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屏東字第三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蕭富榮、蕭龍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日天公司於95年1 月10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是訴外人日天公司已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1,300,626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丙○○○卻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丙○○○於訴外人日天公司將發生債信不良情事之際,迅速就系爭土地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屏所地一字第095000554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即僅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上開情事,即得聲請撤銷之。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本件被告2 人係於94年12月28日為贈與及所有權讓與之約定,是其2 人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當時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及負債整體觀之,以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損及被告丙○○○對本件原告之清償能力。
經查,被告丙○○○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300,6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名下除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是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丙○○○、乙○○間於94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於95年1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前段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適法,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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